dv试验和pv试验的内容及区别(pv和dv 试验项目 全称)

dv试验和pv试验的内容及区别(pv和dv 试验项目 全称)第一节 nbsp 环境卫生概述 1 环境卫生学是研究与人群健康的关系 2 自然环境包括 生活居住环境是指等 3 环境卫生学的研究方法 4 环境流行病学最基本研究内容 5 暴露测量中 被检测的剂量有三种 6 人乳中污染物的浓度既反映了母亲 又反映了婴儿 7 健康效应测量调查人群选择 8 环境流行病研究暴露因素 9 环境毒理学监测方法 10 毒理学进行环境生物监测方法 11 健康危险度评价的主要特点是 12 危险度评价的基本过程 13 危险度特征分析



第一节  环境卫生概述

1、环境卫生学是研究与人群健康的关系。

2、自然环境包括:。生活居住环境是指等。

3、环境卫生学的研究方法:。

4、环境流行病学最基本研究内容:。

5、暴露测量中,被检测的剂量有三种:。

6、人乳中污染物的浓度既反映了母亲,又反映了婴儿。

7、健康效应测量调查人群选择:。

8、环境流行病研究暴露因素:。

9、环境毒理学监测方法:。

10、毒理学进行环境生物监测方法:。

11、健康危险度评价的主要特点是:

12、危险度评价的基本过程:

13、危险度特征分析:

有阈化学物:①      ②     ③

无阈化学物:①  ②  ③。

第二节  环境与健康的关系

1、人的自然环境主要限于地壳表面和围绕它的大气层的一部分,海平面以下约到海平面以上。

2、生态系统内形成的。
3、生态系统由四部分组成:

4、环境因素:。

5、化合物类型:①无阈化合物:

②有阈化合物 :一般化合物都是在大于其阈值时才产生有害效应。

③必需元素:有两个阈值,低于或高于其阈值均会产生有害效应。

6、重复暴露两个要素:。

7、人群健康效应谱:5级:

8、影响人群易感的因素:①年龄、健康状况、营养状态和行为等因素

                       ②遗传因素。(性别、种族、遗传缺陷和环境应答基因多态性等)

9、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的判定条件:。

10、我国常见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

11、碘缺乏病:

12、地方性氟中毒:。

14、地方性硒中毒:慢性中毒多见。

15、人为环境污染的来源有三大方面:。

16、一次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排入环境,其篁和化学性状都未发生改变的污染物。

17、二次污染物:进入环境的一次污染物,在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下发生变化;或与环境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形成物理、化学性状与一次污染物不同的新污染物。

18、污染物的迁移: 污染物在环境中发生空间位置的移动及其所引起的富集、分散和消失的过程。

19、污染物的转化:污染物在环境中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的作用,发生形态改变或转变成成另一种物质的过程。

20、环境的自净:少量的污染物一时性进入环境,可经过各种自然过程的作用达到自然净化,使生态系统不致遭到破坏。(方式:物理作用、化学作用、生物作用)

21、污染物性质越稳定,环境本身容量越小,则自净作用也越小。

22、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转归:。

23、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广泛的环境污染,引起对居民健康的严重危害和生态的破坏称为公害,因公害而造成的地区性疾病,称为。

①美国洛杉矶1953年光化学烟雾急性中毒事件。

②人国吉林慢性甲基汞中毒事件。

24、环境污染对健康影响特点:。

25、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①急性作用(1984印度博帕尔化工厂异氰酸甲酯毒气泄漏事件)

②慢性作用(日本水俣病、痛痛病)

③远期作用(致突作用、致癌作用、致畸作用)

④间接效应(臭氧层的破坏、全球变暖、酸雨等)。

26、温室气体:CO2、甲烷、氧化亚氮和含氯芳烃等。

27、气候变暖对人类健康的影响:①病原体及有关生物的繁殖能力增加②可导致与暑热相关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增加③使空气中的一些有害物质如真菌孢子、花粉等浓度增高,导致人群中过敏性疾病。

28、《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1992联合国第二次环境与发展大会。

    《京都议定书》1997年15国(1998年我国)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0924(199106我国)

第三节  室内空气污染与健康

1、室内空气污染特点:①室外污染物对室内空气的污染②室内外存在同类污染物对室内空气的污染③吸烟对空气的污染④建筑材料和装饰物品对室内空气的污染⑤空调引起的室内空气污染。

2、室内空气污染物种类:化学性、物理性、生物性、放射性。

3、化学性污染物:

①二氧化碳:

②燃烧产物:燃烧物自身杂质成分、燃烧物经高温后热解或合成反应的产物、吸烟产生燃烧产物3800种。

③烹调油烟:肺鳞癌3.8、肺腺癌3.4.

④甲醛及其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4、物理性污染物:

5、生物性污染物:

6、放射性污染物:

7、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由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共同制定。规定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要求。

8、空气污染采样点选择要求:﹤50平米,50-100平米,100平米以上至少

第四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

1、介水传染病:通过饮用或接触受病原体污染的水而传播的疾病。①水源污染未妥善处理消毒即供居民饮用②处理后的饮用水在输配水和贮水过程中重新被病原体污染。

2、介水传染病病原体三类:

3、介水传染病流行特点:①水源一次严重污染后,可呈暴发流行。②病例分布与供水范围一致③一旦对污染源采取处理措施,并加强饮用水的净化和消毒后,疾病的流行能迅速得到控制。

4、化学性污染中毒:。

5、氰化物急性中毒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前驱期、呼吸困难期、惊厥期和麻痹期。慢性中毒表现为神经衰弱综合征、运动肌的酸痛和活动障碍等。指标:测定尿和唾液中硫氰酸根的含量。

6、硝酸盐:

7、氯化消毒副产品:①挥发性卤代有机物()②非挥发性卤代有机物()。

8、水的硬度是水中多价阳离子数量的总和,通常是指水中的含量。(心血管疾病)

9、是典型的氯化消毒副产物前驱物质。与氯作用生成三氯甲烷等多种有害副产物、增加水的致突变活性。()

10、高层建筑二次供水污染:直接结果是使饮用者恶心、呕吐、腹胀、腹泻,严重的甚至发病,危害人体健康。输配水设备和防护材料中有害物质过高,可导致慢性危害。

11、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水质在流行病学上安全,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健康无害,确保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12、(2001年)(常规检验项目34项、非常规检验项目62项)。

13、色度,。

14、细菌总数不得超过。任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总大肠菌群。任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游离性余氯在0.3mg/L以上。

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6年修订)。

16、水源选择:①。

17、水源卫生防护:①取水点周围半径100 m水域内,严禁游泳、捕捞等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取水点,不得排入废水,不得设置排污码头。

18、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19、水质处理器:

20、《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21、卫生部审批①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②水质处理器③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各类进口产品。

22、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审批①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各类饮水机②水处理剂③除垢剂。

第五节  公共场所卫生

1、公共场所的卫生学特点:

2、主要公共场所:

3、《公共卫生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

第六节  化妆品卫生

1、化妆品分为:。

2、化妆品的使用方式是。

3、化妆品的施用部位:。

4、化妆品的功能和使用目的:

5、由于特殊原因,在我国,。

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分总则、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罚则和附则。

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目的:①

8、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是的主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人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难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9、化妆品的生产----

   化妆品的销售经营----

   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10、对化妆品生产和销售《条例》有关规定:警告、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生产企业停产、责令经营单位停止经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11、化妆品卫生要求:①化妆品原料卫生要求②化妆品成品卫生要求③化妆品标签要求。

12、化妆品原料卫生要求:禁用物质种、限用物质种、限用防腐剂种、限用紫外线吸收剂24种、限用着色剂4类、限用染发剂。

13、化妆品成品微生物学要求:①一般菌落总数不得大于;眼部、口唇等黏膜用、婴幼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②每克或每毫升成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③霉菌和酵母总数不得大于。

14、化妆品常见有毒物质:。

15、化妆品标签必须标注:①

16、化妆品皮肤病:①化妆品接触性皮炎:。

②化妆品光感性皮炎:。

③化妆品皮肤色素异常:病史及临床表现,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必要时进行(皮肤光)斑贴试验。

④化妆品痤疮:病史和临床表现,并强调鉴别诊断,必要时对化妆品做化学分析。

⑤化妆品毛发损害:病史和临床表现及毛干、毛囊的显微镜检查。

⑥化妆品甲损害:甲化妆品接触史、甲及甲周出现病变。

 

1、职业卫生学是研究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和如何改善劳动条件的一门学科,是预防医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2、职业卫生学基本任务:

3、劳动条件组成:。

4、职业性有害因素:在不良劳动条件下存在着能对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因素。

5、分类:中产生的有害因素,产生的有害因素,产生的有害因素。

6、职业性有害因素所致的各种职业性损害,包括,职业性疾患包括两大类。

7、医学上所称的职业病泛指所引起的疾病,而在立法意义上,职业病却有其特定的范围,即指政府所规定的法定职业病。

8、职业性多发性是由职业性有害因素所致的职业性疾患。①职业因素是该病发生和发展中的许多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直接病因②职业因素影响了健康,从而促使潜在的疾病显露或已有疾病的病程③通过性状工作条件,可使所患疾病得到控制或缓解。

9、发生职业性疾患所应具备的作用条件有

10、职业病具有下列五个特点:①。②所接触的。③在接触同一因素的人群中常有一定的。④大多数职业病如能早期诊断、处理,康复效果较好。⑤除职业性传染病外,治疗个体无助于控制人群发病。

1、劳动时所需氧量主要取决于。。

2、用能量消耗量来划分劳动强度的大小,适用于以体力劳动为主的作业,一般分为三级①

3、疲劳:。

4、劳动者在从事某项劳动的过程中,完成该项工作的能力称为。

5、人体工效学主要预防措施:

6、电子计算机视屏终端(VDT)作业有害因素

第三节  人类工效学

1、人类工效学是由多学科交叉形成的一门学科,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行各业,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人类工效学以人为中心,研究人、机器设备和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旨在实现人在生产劳动及其他活动中的健康、安全、舒适,同时提高工作效率。

2、当肌肉负荷为最大收缩力的左右时,肌肉做功效率较高。

3、人体运动系统主要由组成,肌肉是主动部分,骨骼是被动部分。

4、骨主要功能:支持、运动和保护。

5、作业姿势:①尽可能使操作者的身体保持自然的状态②避免头部、躯干、四肢长时间处于倾斜状态或强迫体位③使操作者不必改变姿势即可观察到需要观察的区域④操作者的手和前臂避免长时间位于调出肘部的地方⑤提供合适支撑物。

6、与工作效率有关的作业环境:

7、强制体位所致疾患:多见:

8、颈、肩、腕损伤:主要见于作业,疼痛、肌张力减弱、感觉过敏或麻木、活动受限等。

9、肢静脉曲张:多见于长期站立或行走的作业,女性比男性更容易患病,常见部位在小腿内上侧。

10、扁平足:脚部长期承受较大负荷,可以使胫部肌肉过劳,韧带拉长、松弛,导致脚弓变平,成为扁平足。早期表现为脚跟及跖骨头疼痛,随着病情继续发展,可有步态改变、下肢肌肉疲劳、坐骨神经痛、腓肠肌痉挛等,严重时,站立及步行即出现剧烈疼痛,并伴有胫部水肿。

11、腹疝:多见于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者,其中脐疝和腹股沟疝比较常见,其次是股疝。一般无疼痛,对身体影响不大。劳动中突然发生的称为创伤性疝,疼痛剧烈,但很快可缓解或转为钝痛。

12、个别器官紧张:视觉器官紧张所致疾患(眼干、眼痛、视物模糊、复视等);发音器官紧张所致疾患(功能性发音障碍、器质性损害)。

13、压迫及摩擦所致疾患:①(最常见部位是,其次是。)②滑囊炎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局部长期受到强烈的压迫和摩擦。

14、劳动过程有关疾病的预防措施①采取正确的作业姿势②改善人机界面③减少负重作业④减少压迫和摩擦⑤作业人员的选择与培训⑥工间休息⑦加强劳动组织⑧改善作业环境。

第四节  毒物与职业中毒

1、毒物:在一定条件下,即可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质。

2、中毒:生物体因毒物作用而受到损害后出现的疾病状态。

3、职业中毒: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接触毒物而发生的中毒。

4、毒物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形式:

主要有原料、中间产品、辅助材料、成品、副产品或废弃物、夹杂物等。

5、毒物在生产环境中存在形态:以固体、液体、气体或气溶胶(烟、雾、尘)的形态。

6、生产条件下毒物主要经过呼吸道、皮肤进入人体,经消化道进入人体实际意义很小。

7、影响毒物对机体作用的因素:①

8、毒物进入人体内,经过分布、生物转化、排泄过程,在体内逐渐积累形成毒物的蓄积。

9、职业中毒的诊断原则:

10、职业中毒的预防遵循 "三级预防"原则。

11、金属与类金属毒物:


12、刺激性气体对机体作用的共同特点是对,它是化学工业常遇到的有害气体。此类气体多具有腐蚀性。

13、刺激性气体种类:。

14、刺激性气体毒作用:


15、窒息性气体:是指以气态吸人而直接引起窒息作用的物质。

16、窒息性气体依其作用机制可分为两大类:

17、常见窒息性气体有


18、有机溶剂:通常为液体,大多用作清洗、去油污、稀释和提取剂。许多溶剂也用作中间体以制备其它化学产品。

19、有机溶剂特性

20、常用有机溶剂:


21、苯的氨基和硝基化合物:苯的氨基和硝基化合物中最基本的物质是氨基和硝基苯,以此为基础,可在苯环的不同位置上代入不同数量的氨基或硝基、卤素或烷基而形成很多种类的衍生物。

22、苯的氨基和硝基化合物大多属于沸点高、挥发性低的液体或固体,不易溶于水而易溶于脂肪和有机溶剂。

23、常见高分子化合物

24、农药是指用于消灭、控制危害农作物的害虫、病菌、鼠类、杂草及其他有害动、植物和调节植物生长的各种药物。按主要用途可分为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等。

1、生产性粉尘是指在生产中形成的,并能长时间漂浮在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直径一般为。尘肺是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2、生产性粉尘按性质可分为三类。。

3、分散度越,对人体的危害越。因为分散度越高,粉尘的颗粒越细小,在空气中飘浮的时间越长,进入体内的机会就大,危害越大;分散度越高,进入呼吸道深部的机会越多,直径的粉尘可以进入,称为,卫生学意义特别大。。

4、的粉尘,对呼吸道粘膜和肺泡的物理损伤。

5、有毒粉尘如铅等,溶解度越高度毒作用强;相对无毒尘如面粉,溶解度越高作用低;石英尘很难溶解,在体内持续产生危害作用。

6、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含有而引起以为主的疾病称为。

7、影响矽肺的发病因素:粉尘中。

8、矽肺的基本病理变化是肺部进行性、结节性纤维化及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显微镜下可见四种病理类型。

9、矽肺的诊断:以有确切的接触职业史为前题,为依据,根据尘肺

X射线诊断标准(GB5906-1986),参考必要的动态观察资料及该单位的矽肺流行病学调查情况,方可作出X射线诊断和分期。

10、矽肺的治疗原则:对症治疗和积极防治合并症,以减轻患者痛苦,延缓病情进展、延长寿命。

11、石棉分类:

12、石棉的致癌性:石棉不仅引起,还可致

13、石棉肺症状:早期咳嗽,活动时呼吸困难加剧,多有局部一时性胸痛。伴有肺心病时,可导致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呼吸功能改变较早。

14、石棉肺体征:痰中可查出(是)。X线表现主要是,类圆形小阴影、肺门和肺纹理改变及肺气肿。并发症为肺内非特异性感染。

15、煤尘中含有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粉尘被称为。

16、煤工尘肺主要病理改变有:①

17、煤工尘肺临床表现:早期一般无症状,合并支气管或肺部感染时,出现呼吸系统症状和体征。

18、煤工尘肺X线:。

19、水泥尘肺、陶工尘肺与电焊工尘肺


20、《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198711。把12种尘肺列为国中规定的职业病:

21、有机粉尘按来源分为:

22、有机粉尘常见肺部疾患:

23、棉尘肺是吸入等粉尘引起的以支气管痉挛为主的疾病。又称

2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是由于吸入被真菌、细菌或血清蛋白污染的有机粉尘而引起的可逆性间质肉芽肿性肺炎。常见。

1、生产环境的气象条件主要是指。热辐射能量〔J/(cm2*min)〕大小取决于。

2、高温作业系指工作地点有,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工作地点的气温高于。

3、高温作业的类型:

4、中暑是高温作业环境下工作,由于热平衡障碍或水盐代谢紊乱而引起的一种以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5、中暑的分型:。

6、中暑的诊断分级:

  (1) 在高温作业场所劳动一定时间后,出现大量出汗、口渴、头昏、耳鸣、胸闷、心悸、恶心、全身疲乏、四肢无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状。体温正常或略有升高。

(2) 除上述先兆中暑的症状外,尚有下列征候群之一而被迫停止劳动者,列为轻症中暑:体温超过38℃,有面色潮红、皮肤灼热等现象;有呼吸、循环衰竭的早期症状。

(3) 除上述症状外,不能继续劳动,在工作中出现昏迷或痉挛,皮肤干燥无汗,体温在40℃以上。

7、中暑的现场急救:

8、防暑降温措施:

9、生产性噪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声音都可以称为。

10、生产性噪声的分类:

11、根据噪声随时间的分布不同,噪声又可分为

12、脉冲噪声:声音的持续时间小于,间隔时间大于,声压变化大于,对人体危害较大。

13、按噪声频率特征和频谱特点分为:

14、人耳能感受到的声频范围

15、目前采用作为噪声评价指标。

16、影响噪声对机体作用的因素有

17、噪声可引起的危害。

18、噪声可引起

19、噪声性听力损伤和耳聋的诊断要点:①

20、控制噪声的技术措施:。

21、控制噪声卫生保健措施:

22、振动是弹性物体受外力作用后,围绕一平衡位置呈周期性的往复振荡或旋转的活动。影响振动对机体作用主要因素有等。

23、生产性振动相对分为。工人接触的方式以为主。

24、局部振动对机体的作用:①神经系统:以上肢周围神经的为主②40Hz以上可引起发作性手指变白③骨骼肌肉系统④听觉器官:低频段的听力下降⑤免疫功能。

25、全身振动对机体的作用:引起足部周围神经和血管的改变,表现为脚腿痛、下肢易疲劳及感觉异常。

26、是长期使用振动工具而引起的以周围循环障碍为主的疾病,亦可累及肢体神经及运动功能。发病部位多在上肢末端,其典型表现为。

27、局部振动病根据病情发展分级

28、防止振动危害的措施:振动的预防措施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即消除或减弱振动工具的震动,限制接触振动的时间,改善寒冷等不良作业条件,有计划的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采取个体防护等项措施。冷水试验是振动作业工人的主要体检项目。

29、非电离辐射包括。

30、射频辐射又称

31、生物效应大小依次为:。

32、频率越,波长越,穿透浓度越。

33、接触机会:。

34、对机体的影响:

35、对高频和微波发射塔、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应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对辐射源进行场源良导体屏蔽;对接触高频和微波的职工应进行健康教育,提高自我防护的意识,穿工作服、戴防护眼镜,;加强健康监护。

36、红外辐射即红外线,又称热射线。分为长波红外线(远红外线)、中波红外线和短波红外线(近红外线)。

37、红外线对眼睛的损伤:

38、紫外辐射:波长的电磁波。中波紫外线(红斑线)波长(),短波紫外线波长()。

39、紫外线对眼睛的损伤:(吸收过量波长为的紫外线可大量被角膜和结膜上皮所吸收,引起及性角膜结膜炎,”。是一种法定的职业病,多见于无防护的电焊操作工或辅助工)。雪盲症(在阳光照射的冰雪环境下作业时,大量反射的紫外线可引起角膜、结膜损伤)。

40、激光易引起视网膜灼伤。

41、异常气压及低温:

第七节  职业性致癌因素

1、职业病名单中职业肿瘤8种:①

2、职业性致癌因素分。职业致癌物分确认(镍)、可疑、潜在致癌物。

3、职业性肿瘤特点:①好发部位:②发病条件)③发病年龄()④病理类型(一定)⑤

4、对职业性肿瘤的识别确认三个途径:

5、职业性呼吸道肿瘤,常见接触

6、职业性皮肤癌,常见接触煤焦油、蒽、氯丁二烯、砷化物等。以所致接触工人的皮肤癌最多见。长期接触X射线,又无适当防护的工作人员患皮肤癌增多。

7、职业性膀胱癌,主要致癌物为,高危职业有:生产萘胺、联苯胺、和4-氨基联苯的化工行业。以萘胺、联苯胺、为原料的染料、橡胶添加剂、颜料等制造业,使用芳香胺衍生物作为添加剂的电缆、电线行业。

8、其他:等。

第八节  职业性有害因素的评价与控制

1、生产环境监测是识别和评价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重要环节,重点监测对象为

2、生产环境监测的目的、意义:①掌握生产环境中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性质、强度(浓度)及其在时间、空间上的分布情况②估计人群的接触水平,为分析接触水平—反应(或效应)提供依据③了解作业环境的卫生质量,评价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劳动卫生标准要求④检查预防措施效果,为进一步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及制订、修订卫生标准提供依据。

3、开展劳动卫生工作的三个互相关联的阶段:

4、空气采样基本原则:选择合理的(定点采样和个体采样)、地点(工人工作时的呼吸带,一般距地面1.5m),采样频率(最少2次/天,1天/年),采样时间(15分钟),样品数目(2个)等。

5、空气样品的采集方法:

6、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方法。

①铅----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测定方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测定方法

②镉----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测定方法

③苯、甲苯、二甲苯----直接进样色谱测定方法,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测定方法,热解吸气相色谱测定方法,无泵型采样气相色谱测定方法

④对硫磷----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测定方法

7、空气检测质量保证:①检测前的准备②样品的采集③样品的运输和保存④样品的预处理⑤分析测出⑥计算。

8、生物监测必须定期、系统而连续地进行。

9、生物监测内容:生物材料中毒物和(或)其代谢产物的含量,以及由其所致的生物效应水平。

10、生物监测目的:了解毒物进入机体的相对量及其生物效应剂量,并作出评价,为控制和降低人体接触水平,为预防职业危害提供依据。

11、生物监测特点及意义:①反映机体总的接触量和负荷②可直接检测内剂量和内负荷及生物效应剂量③综合了个体差异因素和毒物动力学过程的变异性④可用于筛检易感者。

12、生物监测的类别:①生物材料中化学物及其代谢产物或呼出气中毒物含量的测定②生物效应指标的测定③活性化学物与靶分子相互作用所得产物量的测定。

13、理想的生物监测指标应有特异性、较好的敏感性,并具有良好的剂量-效应关系。选择的原则:应根据毒物的毒作用特点,特别是中毒机制、毒代动力学规律以及监测的目的而定。

14、我国已经建立了甲苯、三氯乙烯、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一氧化碳和有机磷农药六类职业接触生物限值。

15、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按照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实际需要,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要求作出的强制性统一规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法规。

16、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

17、健康监护:是通过各种检查和分析,评价职业性有害因素对接触者健康的影响及其程度,掌握职工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征象,以便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防止有害因素所致疾患的发生和发展。18、健康监护属于第二级预防。包括(健康检查、健康档案的建立和运用、健康状况分析及劳动能力鉴定)两个方面。

19、健康检查可分为就业前检查和定期检查两种情况。①就业前检查的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证和获得受检者的基础健康资料。②定期检查目的在于草其发现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健康的影响,及时诊断和处理职业病,检出易感人群。

20、健康状况分析指标:

21、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22、我国的职业卫生法规分型:宪法、职业卫生安全法律、职业卫生安全行政法规、地方性职业卫生安全法规、职业卫生安全规章。及经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

23、职业卫生安全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4、职业卫生安全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主要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25、地方性职业卫生安全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

26、职业卫生安全规章是由国务院所属部委以及有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有《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高毒物品目录》。

27、职业卫生标准九大类:①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②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③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④职业病诊断标准⑤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⑥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⑦职业危害防护导则⑧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⑨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28、职业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职业病诊断标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第九节  职业流行病学调查

1、职业流行病学是以职业人群为研究对象,采用有关流行病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职业性有害因素及其对健康影响在人群、时间及空间的分布,分析接触与职业性损害的剂量-反应(效应)关系,评价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危险度及预防措施的效果,以找出职业性损害发生和发展的规律,为制订和修订卫生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职业性病损提供依据的一门学科。

2、职业流行病学调查的作用①研究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健康的影响②研究职业性损害在人群中的分布和发生、发展规律③为制订、修订劳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提供依据④评价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质量及预防措施效果。

3、职业流行病学调查的内容:①接触水平的观察与估计②工人健康状况③人口统计资料。

4、职业流行病学调查的设计要求:①明确调查目的②对照人群选择③确定疾病和接触的含义④表格设计

5、职业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与类型:

6、职业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的分析与判断:首先检查设计是否合理、方法数据是否可靠、统计处理是否得当,并结合实际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接触与某种损害是否有联系及联系是否为因果关系。

7、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质量控制的目标:尽可能地减少各种误差和偏倚,尽可能使调查所获资料可靠、真实、可比和完整。

8、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质量控制内容:建立调查(监督和控制整个调查过程中各方面的工作)和(①资料收集人员的培训②资料收集的质量控制③资料预处理的质量控制)。

9、资料收集的质量控制包括:①划分接触和健康效应指标要给予明确的限定②选择调查对象尽量随机化③注意各组间除职业接触以外其他因素的齐同性④所需仪器事先校正⑤测量数据尽可能定量化⑥重视资料复核、校正和弥补工作。

第十节  职业安全

1、职业安全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为避免人身或设备事故,保护劳动者的安全,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及相应活动。它的任务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高兴,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职业生活质量,其宗旨与职业卫生相同。

2、职业安全的工作体制为:企业负责,政府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

3、企业负责内容:①行政责任②技术责任③组织技术责任。

4、职业伤害的预防策略:①技术对策②教育对策③法制对策④管理对策。

第十一节  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病管理

1、职业病名单:115种,十类①尘肺②职业性放射疾病③职业中毒④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⑤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⑥职业性皮肤病⑦职业性眼病⑧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⑨职业性肿瘤⑩其他职业病。

2、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3、申请职业病提供材料:①职业史、既往史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④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⑤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4、职业病鉴定:市级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和要求,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组织再次职业病诊断的过程。是对职业病的再诊断,是一项技术鉴定。

5、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60日内组织专家鉴定。

6、当事人对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7、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提供材料:①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③职业史、既往史④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⑤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⑥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⑦其他有关资料。

8、鉴定过程记录内容:①鉴定专家的情况②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③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④鉴定专家的意见⑤表决的意见⑥鉴定结论⑦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⑧鉴定专家签名⑨鉴定时间。

9、职业病诊断机构具备条件:①持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②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③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获得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10、职业病诊断机构职责:①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②职业病报告③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11、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条件:①具有执业医师资格②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③熟悉职业病职业病诊断标准④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⑤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⑥经培训、考试合格⑦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1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权利:①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③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④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⑤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⑦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⑧作出鉴定结论⑨制作鉴定书。

1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

14、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内容:①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②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③鉴定结论及其依据④鉴定时间。

15、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三类:一般事故()、重大事故(人)、特大事故()。

16、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特大立即、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一般,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17、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二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2、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3、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①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4、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①《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②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③放射性因素④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①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③验收。

6、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7、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8、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9、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①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0、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 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

    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章  放射卫生

第一节  放射卫生学绪论

1、电离辐射分为

2、人类接受的电离辐射依受照射对象区分为。

第二节  电离辐射剂量学基础

1、具有相同电荷数的同一类原子称为。具有相同质子数、中子数和核能态的原子称为。质子数相同、中子数不同的一类核素称为。

2、衰变:不稳定核素自发地放出射线并转化为另一种核素的过程。α衰变、β衰变、γ衰变。

3、电离:原子或原子团由于失去或得到电子而成为离子的过程。

4、激发:原子的轨道电子获得能量跃迁到较高能级的过程。

5、电离辐射:能够使物质产生电离或激发的射线。

6、带电粒子在通过物质时发生3种形式的能量转移


编程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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