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基本原则(原则及其运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
基本特点:1.指导民事行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
2.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方式来排除适用
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 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保护平等
B.意思自治原则
指民事主体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与他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核心:民事主体意思和行为的自由
两个层面理解:一是自由、二是限制
内容:a.契约自由(缔约自由 选择当事人的自由 合同类型自由 方式自由)
b.所有权自由 (享用的自由、处分的自由)
c.婚姻自由
d.遗嘱自由
限制:1.合同领域 家长制的遗风
格式合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通过限制合同自由来实现合同正义
2.在物权法上,所有权自由亦受到限制
3.通过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必要限制
C.公平原则
具体表现:1.合同法领域 (双务合同 等价有偿原则)
2.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领域
3.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 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等)
D.诚实信用原则
最基本的目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质特征:善意
价值取向:利益平衡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 善良风俗“社会公德”
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如避税)
2.危害家庭关系(如家庭暴力)
3.违反性道德(婚姻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赔偿责任)
4.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
5.限制经济自由
6.违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
7.射幸行为(外围六合彩)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
10.暴利行为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物的概念、特征、分类(且会判断);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事件与行为的区分判断、法律事实内容中的权利分类;
客体中物的概念:民法中的物,是指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需要并且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可使用性、存在于人体的外部
分类:1.有体物和无体物(如股票)
2.动产和不动产
3.原物和孳息(鸡生的蛋;房租金、彩票奖金等)
4.主物和从物(锁和钥匙、电视机和遥控器)
5.单一物(一幢房)和集合物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非流通物
7.特定物(某幅画)和种类物
8.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9.消费物(特殊的消费物:货币)和不可消费物
10.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件与行为:
民法中的行为是指人的受意志支配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活动。分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和合法行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事件是指人的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分为自然事件(地震、台风等;人的生死、生死不明、精神障碍、成年等,知与不知、善意与否等内心事实,法律关系之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的行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的“行为”)和社会事件(战争等)
权利分类:1.财产权和人身权(特殊: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社员权金额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绝对权(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相对权(债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5.专属权(人身权)和非专属权(财产权)
6.既得权和期待权(分期付款、保险合同、继承人的权利)
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中的条件、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后活着怎么处理;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1.纯获利益的行为 2.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 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4.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其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 纯获利益的行为 2.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1. 被宣告人确为精神病人2.须经厉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2. 下落不明必须满2年
3. 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 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三个月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法律后果:1.为失踪人是财产设定代管人
2.代管人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力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
2. 经过一定期限(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方可以宣告死亡)
3.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有申请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后者不能先于前者申请)
4. 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为期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为期3个月)
法律后果:1.被宣告人在其住所地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2.确定死亡时间(宣告死亡之日)
宣告死亡的撤销:
1. 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原状。(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人身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统一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如果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5.法人的概念、责任能力、清算组的职权、合伙;
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责任能力: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法人对其代表人从事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事连带赔偿责任。
即便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但只要相对人善
意不知情,则合同仍然有效;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者其他组
知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则合同无效,除非法人对此作出追认。
清算组的职权(网络):
1.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 通知、公告债权人
3.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 清理债权、债务
6. 处理公司清产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 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合伙的概念:指自然人、5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
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2. 须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3. 须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4. 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盈余和债务承担
合伙协议——事后协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份额)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组织内部关系:
1. 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协议;企业分工
2. 合伙人的权利:合伙经营的决策权;合伙事务的监督权;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获得补偿权;合伙人的优先权
3. 合伙人的义务:缴纳出资的义务;忠实的义务;合理注意的义务;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
合伙组织外部关系: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其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在从事正常业务过程中所做出的侵权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4.合伙人因合伙而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5.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受偿。
6.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评价(效力待定、无效、可撤销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特征:1.是一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
2.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产生一定的司法效果的行为
4.是合法行为
分类:
1.单方行为(免除债务、行使抵消权、遗嘱、捐助行为、所有权的抛弃等)、双方行为(合同)与多方行为(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董事会的决议行为)
2.要式行为(结婚、遗嘱等)与不要式行为
3.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买卖、租赁、赠与;签合同)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土地使用权变更;交货付款)
4.有因行为(金钱支付)和无因行为(票据的发行)
5.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6.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7.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的效力评价:
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行为主体、意思表示、行为标的 特别成立要件:实践行为、要式行为
生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特别生效条件:附条件、附期限
效力评价: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
无效: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的意思内容赋予效力。
特性:当然性、自始性、确定性
分类:1.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2.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原因:1.主体资格 2.意思表示 3.违法(规范体系、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规范目的与解释适用) 4.欠缺社会妥当性
可撤销:
性质及特征: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期初是有效的,如果它没有被撤销,它仍保持有效的状态;如果它被撤销权人适时地并以适当的方式撤消了的话,那么它就被视为无效的。
原因:1.意思表示原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意思表示不自由) 2.公平正义原因(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效果:1.返还财产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恢复原状 3.赔偿损失 4.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同意,也无须其配合。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的合同有三种典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以及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追认:是一种事后作出的同意。是追认权人使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补助行为。
追认类型:第三人的追认和本人的追认
7.代理的概念、类型(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代理与居间的区分、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运用、附代理人的概念、条件、产生的法律后果;
代理的概念: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类型:
1.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2.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两者区别: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法律的效果是否直接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方面不同;法律依据不同
3.本代理和复代理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1.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2.自己代理(除经过本人的许诺或专为履行债务的行为)
3.双方代理
代理与居间的区分:居间人无独立意思表示
(网络)1.居间人不得代被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 2.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指基于相对人对代理权外部特征的理解,虽然从代理内部关系上看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果的代理情形。
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4.相对人必须是无过失的
5.无权代理的行为发生与本人有关
复代理人的概念: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
条件:1.本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设定的,有效代理的条件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权有效,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也有效。复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本人,而非代理人。 2.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设定复代理人,让复代理人为自己实施代理行为,而复代理人以本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将本代理人看作是本人的代理人的,其行为后果“通过本代理人”而间接归属于本人。此时,复代理人对其复代理权不存在不承担责任,他也不必对本代理权的瑕疵承担责任。
法律后果:1.事先征得本人同意的复代理,本代理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2.虽未事先征得本人同意,但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后果同前。 3.事先未取得同意,但事后得到本人追认的复代理,后果同前。
4. 事先未取得同意,且事后也未被本人追认的复代理,“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8.诉讼时效的概念、类型、起算点、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的概念:是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无权以时效抗辩的期间。
类型: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90天,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场合
(2)180天,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获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
(3)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4)3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
(5)4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6)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两要素:一是客观的,即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的,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具体分析:
履行期限明确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该期限届满的次日;
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明确表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算
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时效利益的抛弃
法111重点补充: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 主体的平等性
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意思自治:1.权利能力平等
2.参与法律关系时的地位平等
3.法律保护平等
PS:具体从行为性质判断而非从主体原先的身份判断是否为民事行为。
(二) 人身关系
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1) 人格权
是指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格是自然人主体要素的总称。
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非法剥夺。
(2) 身份权
是指基于主体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
2.非财产性
3.与人身不可分离
(三)财产关系
(1)财产
法律上的财产不等于经济学上的财产
分为有行财产和无形财产
(2)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与生活中形成的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1. 纵向——民法不调整
2. 横向——民法调整 财产支配关系(物权法) 财产流转关系(债权法)
民法的本质
(1)民法的本位 “权利本位” (“个人本位”——“社会本位”)
(2)民法的性质:1.民法是私法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商品生产和交换)
3.民事实体法
4.国内法
民法的渊源 (我国)
A.制定法: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有权机关对民法规范的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B.习惯法
C. 法理
D.判例
PS:习惯法成立要件:须持续不息,反复遵行;须确信为法律 其存在与否,除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之外,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判例和法理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其拘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有指导意义,故有些教材称之为间接渊源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在一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1. 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 当事人一直起重要作用,是自主性、任意性的社会关系
3. 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重
4. 保障措施的补偿性和强制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关系分类
1. 依据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内容分: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
2. 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分:绝对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
3. 根据法律关系的结构分:单一法律关系、符合法律关系
义务
义务主体:自然人或法人
义务形态: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义务分类:
1.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因债务不履行或义务违反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3.积极义务(交付财物)和消极义务(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义务)
4.主义务和从义务(返还借款是主义务,其保证义务则为从义务)
5.主义务与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
民事责任(142没讲过此内容,P77)
概念:指的事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的的强制性法律后果
特征:
1. 民事责任以义务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 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
3. 民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4. 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
分类:
1. 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2. 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3. 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4.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非基于义务违反的“责任”:1.有限责任 2.担保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
含义:指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或资格,即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
特点:平等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自愿为奴或卖身契约是无效的)
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婴儿的身体必须完全与母亲的身体相分离,活产婴儿);出生时间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书》为准,没有的才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准。
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持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知识在继承上为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
终止:自然死亡(脑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事件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监护
概念:是为了照顾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或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身体和财产而设立的私法制度。
意义: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来说监护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权利。)
类型: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约定监护
职责:
1.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2.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3.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4. 管教被监护人
5.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终止:
1. 被监护人成为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撤销监护人资格;撤销指定的监护;取消法定监护权)
3.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4.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住所
含义:指公民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集中发生的中心地域
意义:1.是决定失踪的空间标准 2是决定婚姻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 3.是决定债务清偿地的标准 4.是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 5.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
5.其他公法(如国际法、选举法、税法等)上的效力。
住所的确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被视为住所。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始终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 3.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机关来实现
法人的设立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变更: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类型:
1. 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合并、分立
2. 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
3. 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的变更
终止: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原因: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 返还财产 2.损害赔偿 3.其他法律后果
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条件类型:1.生效条件(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消灭条件)
2. 偶成条件、随意条件与混成条件
3. 真正条件与不真正条件
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基于公益不许附条件(婚姻、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出于维护公序良俗的考虑,不许附条件)
2.基于私益不许附条件(抵消)
3.基于法律秩序、单方表示而形成的法律行为
4.基于交易安全(票据权、形成权)
期限类型:1.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不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同条件
代理的通用范围(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限于为意思表示及受领意思表示,仅于法律行为方能成立。
无权代理
含义:无权代理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
不具备表见代理要件的无权代理,即为狭义无权代理,是真正的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类型: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权终止以后的无权代理;在授权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代理人时,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了代理行为。
特点:1.它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2.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是不同的3.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效力:
1. 本人的追认权和否定权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否认权。所谓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
2.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催告权要件:(1)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2)要求本人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3)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
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撤销权行使要件:(1)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撤销。(2)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
责任: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实施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后,如果该行为未获得本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人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种责任的性质,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缔约过失责任说。本书认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而确立无权代理的责任。
代理权的终止
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代理关系一旦终止,代理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1. 及时报告代理事宜和移交财产的义务
2. 及时交回代理证书的义务
3. 履行忠实、保护等附随义务
代理关系终止以后,第三人可能并不知道代理终止的事由发生,如果代理人仍然从事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仍与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则依据表见代理,此种代理行为依然有效。
时效的概念:在法律上,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种类: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仅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
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广泛适用于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认为,完整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部分。
我国的诉讼时效,仅仅是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时间限制,其效果是权利人难以获得司法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概念: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撤诉不算) 2.权利人主张权利。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法律效果:中途停止,接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出现了法定的客观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该法定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的制度。
适用条件:
其一,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是不可抗力或者类似的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
其二,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发生的时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6个月内。
法律效果:中间断开,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适用条件:所依据的理由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
适用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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